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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视角”第四十期|社保代缴不合法 企业用
“执法视角”第四十期|社保代缴不合法 企业用工要规范
为进一步强化我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总结和宣传执法办案中优秀经验做法,展现我区行政执法的成效和亮点,闵行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设“执法视角”栏目,通过执法人员、专家学者的视角,进一步剖析公正文明执法之效,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办案水平提供可借鉴、可推广的模式。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邵某至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其为A公司工作,但A公司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接报后,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
经调查,邵某于2017年3月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19年12月离职。A公司在与邵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以本公司名义为邵某办理相关录用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另一家B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为邵某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B公司在为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又未按邵某的实际工作性收入为缴费基数,侵害了邵某的权益,因此邵某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投诉。
工作成效
本案中A公司与邵某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A公司应当作为缴费义务人为邵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而A公司却将邵某的社会保险委托由B公司代为缴纳,“代缴社保”的行为改变了缴费主体,变相免除了A公司的缴费义务,A公司的上述的行为显然是对社会保险法的规避,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思考体会
在实际用工中,很多企业基于种种原因,未以本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缴纳。有的是为了统一管理,由集团公司旗下的一家公司统一缴纳,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的人力成本;有的是为了解决异地工作员工的社保问题,主要是因为企业涉及多个实际用工地,而实际用工行为所在地没有开设分支机构,为解决员工就地缴纳社保,选择在劳动合同实际用工行为所在地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有的单纯是为了钻空子,以降低社保成本,通过委托异地的第三方公司为员工缴纳外省市的社保。
无论是何种原因,这种代缴社保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单位和缴费单位均应为“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般而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缴应当是直接以委托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不但不被法律认可,并且有违社会保险法的初衷,破坏了社会保险的秩序和稳定性,让不法分子有空可钻。
此外,代缴社保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存在很多的隐患和风险。例如,由于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不一致,参保单位和劳动者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在申领工伤待遇时可能存在无法领取的情况,若劳动者无法从社保获得理赔,势必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且用人单位确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诸如此类,更严重者,若以虚构的劳动关系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将存在面临记入信用档案、予以行政罚款等,甚至于被追究诈骗罪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虽然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存有客观因素和现实需求,目前社保跨省统筹制度也尚不健全,但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规则,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予以重视。企业应规范自己的用工行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从而确保劳资双方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案例点评
该报告以对用人单位违规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理为引子,分析了用人单位不以本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及存在的风险,对有同类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但作为行政执法案例,对如何依法处理的介绍较为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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